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0號
TNDM,114,聲,77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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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李偉聖


被 告 王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把),准予發
李偉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鏞豐前因涉及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所扣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含鑰匙1把
,下稱本案扣押車輛)非被告所有,而係聲請人李偉聖所購
買借予被告使用,現仍由聲請人繳納分期貸款中。今被告業
經檢察官起訴,且本案扣押車輛,並非該案供犯罪使用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
以本案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聲請發還扣押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0924至10933、17565、22081、220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22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審理,並於
114年9月22日宣判終結(尚未確定)。而本案扣押車輛係員
警警於113年4月16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執行搜
索所扣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2張附卷可參(本案偵16
卷第143至149、155、161頁)。被告固於上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關於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簽名,惟其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扣押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是我向他
借來代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亦陳稱:本案車輛是我的,貸款也是我在繳,因為我很少開
,被告才跟我借車,我不知道他開去做詐欺集團等語(本院
卷第33頁)。稽之本案扣押車輛係由聲請人所購買現仍分期
繳款中,並將車牌號碼由BMM-9997號,變更為BYN-0579號乙
情,此有本案扣押車輛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局公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6月9日嘉監單南
字第1143103094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
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7至13、第
37至48頁),核與渠等前揭陳述之情節相符。從而堪認本案
扣押車輛之所有人確係聲請人無訛。
㈡、又本案扣押車輛固為被告使用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本
院審酌該車輛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就涉犯上開罪嫌,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案扣押車輛迄今未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經本院審理後認非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之發還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而車輛
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而折舊,久未正常行駛亦有損其性能,
倘長期扣押恐反有害聲請人使用,甚且可能造成本案扣押車
輛之損壞,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
係,認本案車輛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此外本案扣押車輛非
違禁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而得
為第三人沒收之情形,是以本件發還聲請人方符合比例原則
,自得不待本案確定終結,即予發還,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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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