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114年9月18日收到裁定可以具保
,請能儘快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照顧爺爺,經由此案,被
告已深感後悔,此後應謹言慎行,請慮及被告單親家庭之情
況,交保金能給予符合被告之年紀與經濟狀況,爰聲請具保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
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陳俊瑋自
陳從114年3月18日查獲前至少一星期,已搭載車手張志宏一
同去ATM提款,又再於本案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司機搭載
車手張志宏至提款機提款犯行,被告陳俊瑋自陳已經從事搭
載車手司機多日,其係因有負債而想賺錢,由被告陳俊瑋之
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非無可能在詐
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
酬,再次擔任該詐欺集團搭載車手之司機,足認被告陳俊瑋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114
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
庭於114年8月20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
明。
(二)被告陳俊瑋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業已坦
認在案,並與卷內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陳俊瑋之犯罪
嫌疑確均屬重大。
(三)被告陳俊瑋於114年3月18日查獲前,已至少搭載車手張志宏
一同去ATM提款一星期,業據被告陳俊瑋自承在卷,又再於
本案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張志宏到各處自動
櫃員機提款犯行,被告陳俊瑋自陳其係因有負債而想賺錢而
犯本案2次犯行,由被告陳俊瑋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
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陳俊瑋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
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司機,足認被告陳俊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陳俊瑋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後續審
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
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俊瑋要照顧爺爺之情,無從
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
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
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