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4號
TNDM,114,聲,198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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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DO NGOC ANH(中文譯名杜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 NGOC ANH(中文譯英杜玉英,以下稱
杜玉英)為長期往返於越南與臺灣間經商之商人,因被告因
忙於生計,疏於注意,於離開臺灣洽公期間,遭人盜用銀行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從未加入任何詐騙集團。再者,被告在
臺灣與親近友人同住於台南市○區○○路○段0號13樓之1,有固
定住居所,且有強烈之友情羈絆,不可能不顧事業及友人而
逃亡,未來必定時常返回臺灣經營其事業。倘被告果真有逃
亡之意圖,何以再度返回臺灣?足見被告全然無逃亡之規劃
及想法,且無逃亡之虞。復查,本案被告所涉並非重罪,判
決刑度亦非重,原裁定係為擔保被告刑事審判之正常進行,
並防止被告再犯。然本案業經判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虞逃、串滅證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原因,是本案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撤銷羈押,倘尚有羈
押之原因,懇請命提供一定數額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諭知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杜玉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重大;且係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
入境時始為警緝獲到案,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在臺灣並
未租屋居住,欲借住朋友家中,本次僅持有為期14日之簽
證等情,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4年9月2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杜
玉英雖否認犯行,然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已於114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必要性;且被告於偵查中即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經通緝到案後,被告已知尚有案件在偵查中,仍然
出境,嗣復經本院發佈通緝,經警緝獲始到案接受審判,
是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已有2次逃亡、通緝之紀錄;且被
告自承其本次入境,簽證有效期日僅14日,則顯可預見被
告經釋放後,將再度出境;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故實難排除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另萌潛
回其母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基
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亦使檢警查
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
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
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台有親近之友人可提供住所,然該友
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難認其可擔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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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