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78號
TNDM,114,聲,19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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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並於114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
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
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於聲請狀已表示對於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意見,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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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