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照生
受 刑 人 NGUYEN DUC DINH(阮德定)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照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許照生因被告NGUYEN DUC DINH(
阮德定)涉嫌詐欺等案件,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具保人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
5,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人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
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
參以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知具保人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證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