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54號
TNDM,114,聲,19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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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華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華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李華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罰金新臺幣10000元、8000元、150
00元、25000元、3000元、5000元、8000元),並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1
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
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
元確定,此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
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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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