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51號
TNDM,114,聲,195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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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銘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恩(下稱被告)對於所有
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對於被害人也深感歉意,有意願
對被害人做出最誠摯的補償。被告今年剛屆滿18歲,少不更
事、思慮不週,才會犯下本案,且屬於單親家庭,家境困苦
,尤其每當看到母親帶著年老的阿嬤,從雲林騎了將近3個
半小時的車程,只為了見被告一面,便覺得真是不孝,希望
能在打官司這段期間交保在外,分擔家計,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為警
查獲時,駕車衝撞警員、連續闖越紅燈,自撞路旁棄車逃逸
  ,而為警逮捕歸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再者,依被告所述之前曾經擔任過一線車手,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
於114年9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
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及駕駛車輛載送車手之工作,又依其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之前有當一線車手等語,可見被告全然漠
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已然從詐欺集團車手進階至監控手
之角色,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
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5日為埋
伏員警攔查追捕時,竟駕車衝撞員警,造成員警、路上機車
騎士及乘客受傷,甚至無視員警開槍,駕車連續闖越紅燈,
最終自撞路旁盆栽後棄車逃亡,嗣經支援員警逮捕歸案,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
以,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至被告所述上開情由,均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
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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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