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28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良(下稱受刑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貴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
字第5281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
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受刑人母親的生活需人照料,受
刑人已經戒酒了,多年就診精神科,教育程度不高,希望貴
院可以讓我易科罰金並分期,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然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
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
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考
量受刑人坦認犯行,且願自費參加酒癮治療計畫,給予受刑
人緩起訴處分,惟受刑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且接受戒癮治療,緩起
訴期間為113年4月3日至114年10月2日,履行期間則為113年
4月3日至114年4月2日。受刑人嗣並未依指示於113年10月2
日前向臺南地檢署繳納6萬5,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
起訴處分,再於114年2月13日分案後,以114年度撤緩偵字
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為本案判決確定,此有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1號以及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等卷宗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前於①93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②於106年7月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48毫克);③於107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④於109
年12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㈢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考量受刑人本案為第5次酒後駕車
,且距離前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前案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且給予受刑人多度到案陳述意見、提
出證據資料的機會,綜合審酌後再考量受刑人因本案受緩起
訴處分期間,有聲請延緩3月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已
給予受刑人3個多月的時間,暫緩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受刑
人仍逾期不繳,此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執行命令以及臺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卷宗等可憑
,是仍認不宜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㈣據此,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未遵期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判斷
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具
合理關連,並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符
合法令且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受刑人雖以上開身心、經濟與家庭等因素主張應准其聲請
易科罰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因此,受
刑人上揭主張事由,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
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不能認定本案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在本案執行指揮的決定上,執行檢察官已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且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裁量權的
行使上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的情事,自應予尊重。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