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泓華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案執行時,均有按時完成
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並無逃亡、拒絕履行之情形,如法院仍
有疑慮,亦得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
防止之。再者,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電子設
備均經扣案,已無可能再與前開成員聯絡或再行犯罪。又被
告經此教訓,深感懊悔,且目睹父母於家中及看守所來回奔
波,有所不忍,請求具保,令被告得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第1項之意圖剝削以非法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罪、刑法第2
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羈押。
茲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復審酌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而遭通緝之前科紀錄,且被告所涉本案係安排被害人接送至
東南亞國家之犯行,而被告於113年至114年間有多次出入境
紀錄,並於機場遭警逮捕,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
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
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
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