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5號
TNDM,114,聲,188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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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凱威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
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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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