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忠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
執更字第1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忠正需養雞維持生計
,賺錢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人也有心臟病及血糖等疾病,為
方便回診,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
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
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
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到案執行,並向執行書記官表
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書記官提示易服社會勞動審
核表並向其告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明異議
人表示因需養雞維持生計,賺錢清償債務,其也有心臟病及
血糖等疾病,其要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後,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
,執行檢察官批示略以:酒駕5年內3犯,且係1年內即有2次
以上酒駕紀錄,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上情經本院調取
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於96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88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1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3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聲明異議人確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係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而其前2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曾以易科罰金、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方式執行刑責,聲明異議人仍再犯相同罪名,顯然無論以易科罰金、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之以金錢代刑等形式,均無法收矯正之效,衡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最近1次酒後駕車,係於113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飲酒後,完全不顧及其方飲酒完畢,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固表示其需養雞維持生計,賺錢清償債務,其有
心臟病及血糖等疾病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
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之身
體、職業或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
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
議人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工作或回診,然此
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所產
生之負面影響或便利性,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
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
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
響其工作、回診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
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
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
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