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以及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決後,仍於該案二審上訴審理期間再度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禁絕毒品及法院刑事判決
所為司法誡命之心態,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堅,並權衡審
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