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明異議人 何振榮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於
114年8月27日依法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
揮向鈞院聲明異議,並另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
俟聲請人就前開易刑處分之聲請窮盡聲明異議、抗告等刑事
救濟程序後,再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詎檢方竟以無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為由,仍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
月9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此攸關聲請人得否易刑處分或入監
執行,關涉聲請人人身自由甚鉅,堪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前開否准聲請人延緩執行之指揮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規定僅限於4種情形:「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
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
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聲請人依法有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惟
其主張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仍須依法有據,尚非可憑空自行
捏設,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法定停止有期徒刑之執
行僅有上揭4種事由,至於當事人就執行指揮之當否聲明異
議時,須否待救濟程序確定再執行,要屬擁有有期徒刑執行
權限之檢察官於個案之裁量權(如案件情節重大、被告有極
高之再犯可能性、可能利用聲明異議期間逃亡等情事時,檢
察官即可不待確定,先予執行)。聲請人意旨所稱:「須待
聲請人就前開易刑處分之聲請窮盡聲明異議、抗告等刑事救
濟程序後,再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云云,與前揭刑事訟法
第467條明定之停止執行事由,顯不相合,自非法定停止執
行事由。其據此主張檢察官應待其窮盡一切救濟手段後,方
得要求其到案執行,即屬自行憑空捏設之事由,於法無據,
自無拘束檢察官辦理刑事執行之法定權限。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於法無憑,自難採憑,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所指其因公共危險罪(下稱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檢察官於114年4月21日通知其到案執行時,當
庭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並
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請人答稱「我
瞭解,無意見」(詳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卷114年4月21日
執行筆錄第2頁)。因聲請人同日以書狀對檢察官上開否准
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部分聲明異議,檢察官遂待此部分
聲明異議部分經抗告駁回,於114年7月1日確定後,再通知
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到案執行。詎聲請人於8月7日再以書狀
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求延至9月6日再到案執
行,8月7日聲請人則未到場。檢察官於同年8月15日函復聲
請人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通知聲請人於9月9日
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於8月28日向本院就檢察官駁回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聲明異議,檢察官則以聲請人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聲明異議,均經駁回為由,准聲請人
延至9月9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就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駁回,有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
四、從上開114年4月21日執行筆錄檢察官已就「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明白說明不准易服之理由,經聲請人表示明
瞭後,聲請人先就「易科罰金」聲明異議,至抗告駁回確定
後,再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聲明異議,聲請人前開動作
前後觀察,其意在延滯其酒駕案件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實
甚明顯。且綜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46號駁回「易科罰金」
之裁定及114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易服社會勞動」
之裁定,二份裁定皆引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明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之「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
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聲請人既於113
年10月31日為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該函示標準。聲請人
於本件確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3次以上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要
件,檢察官據此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
之行使,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請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盡其程序上之說明義務。
且聲請人以檢察官同時否准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前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意圖延滯本件有期徒刑之執
行,實甚顯然。檢察官對聲請人亦已延期5月執行,難認檢
察官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是以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請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