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木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木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
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犯罪行
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傳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 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回 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