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34號
TNDM,114,聲,183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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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華認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6
號案件之法官開庭態度未保持中立,偏袒被告,認有偏頗之
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
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
文。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定。是聲請人如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
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
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麗華係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案
件之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認屬實,是聲請人既
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依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則其上
開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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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