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25號
TNDM,114,聲,1825,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明異議人 郭貞秀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19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千元,受刑人深知不可屢屢犯錯,實感愧
疚,也深深懊悔。受刑人於9月1日前往醫院檢查肺部狀況也
無問題,懇求法官再次給予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
機會,因為我先生已80歲了,生活起居需要我照顧,懇求法
官讓我有反省認錯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7199號指揮 執行,受刑人於114年8月20日提出聲請狀1份,表達欲聲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有上開聲請狀1份附卷可 查(附於執行卷中)。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執字第7199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核結果,該案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之前有2次之酒駕紀錄,均經易服 社會勞動,仍再有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受刑人飲酒後未久 即上路,可見遵法意識低,顯見被告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而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處分,並函覆受刑人上開處分,且於114年9月10日到案執 行時,當庭告知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南地 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4年9月10日執行筆錄等附 於執行卷可稽。堪認於本案執行前檢察官於程序上已保障受 刑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表示意見之機會,實 體上亦向受刑人已說明不准易刑之理由,其執行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瑕疵,合先敘明。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 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 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 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本件受刑人於5年內 即已3犯酒駕,有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5月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 處罰金確定,受刑人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而 後受刑人竟又分別於110年12月間、114年5月間(即本案) 各因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亦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之前2次酒 駕之犯行已曾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受刑人竟未予珍惜 ,又有本案酒駕犯行,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已合於酒駕3犯之 情形。且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飲酒後未久即上路,守法意 識低,故不准易科罰金;又其之前2次酒駕犯行均經易服社 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其再有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則對受刑 人以社會勞動方式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審酌上開事 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㈣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官裁量 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本件受刑人異議意旨以倘其入獄 執行,將導致家中高齡之先生無人照料,惟此應尋求行政機 關之協助,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 否符合易刑標準等事由無關,聲明異議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