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19號
TNDM,114,聲,1819,202509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毅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
6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並於114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各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被告所犯3次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3年
6月21日、年7月6日、7月7日,短短不到1個月內的時間3次
犯相同之偽造文書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前次因偽造文書案件
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毫不在意,並不能促其注意不再
犯偽造文書犯行,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給予過多
之優惠,豈不令被告有錯誤的觀念,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
多,而不知悔悟。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定被告所犯3次公
偽造文書案件之應執行刑時,除編號1至2於原審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時,已酌減1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外,不應再給
予任何優惠,而以2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為其應執行
之刑期。
五、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之
妻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受刑人因超速被吊扣車牌半年,為了
上班沒有辦法才上網買車牌懸掛,而且受刑人患有憂鬱症,
思慮不周,請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6日上午9時3
8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六、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