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陳品志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
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
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 數罰金之情形,故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自應依原判決併 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 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