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10號
TNDM,114,聲,181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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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春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春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180
00元(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簡易判決)。準此,
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
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為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
束。  
三、查受刑人尤春桃因犯賭博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應認係無意見,復 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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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