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06號
TNDM,114,聲,180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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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丞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732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丞和(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我妻子有長期憂鬱症,且我有去進行酒癮治療及裝
酒精鎖,真心悔改,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照顧我妻子及小
孩。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
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此外,
檢察官於決定前,若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原則上即可認有未
符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間,於臺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途中尚與他人發生碰撞,聲明異議人經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嗣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案告確定(下稱本案);聲明異議人且於103年7月17日、106年4月28日各為酒駕犯行,酒測值各達每公升0.61毫克、0.52毫克,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所調閱本案全卷內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執行卷內事證,執行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酒駕犯
行雖非5年內3犯,但本案之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75毫克,
醫學臨床上可認肇事率已高達25倍,且本案確有肇事致他
人受傷,本案更係在聲明異議人先前酒駕之宣告刑經檢察
官准為易科罰金後所犯,可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基於上情及
本案係聲明異議人「飲酒後未久即駕車上路,遵法意識低
」,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認,而裁量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期間執行檢察官亦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之
刑事陳述狀,於逐級覆核後,仍維持上開決定,並強調本
案酒測值為聲明異議人歷來所犯酒駕犯行中最高者,聲明
異議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上開執行指揮之決定時,已充
分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審酌各項事由均屬正當、有據
,也與上開標準無違,並查無何裁量錯誤或濫用裁量之情
,復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個人事由,應符正
當法律程序。此外,聲明異議人家中境況如何,本與上開
不准易刑處分之合法性、適當性無直接關聯。實則,聲明
異議人若真有身為家中支柱之自覺,必知不可觸法,也不
能有造成自己、用路人生命安全危險之行為,但聲明異議
人前於103年的酒駕犯行中,已有自撞民宅前石墩之結果
,導致自己生命發生危險並損及他人,為何仍於106年為
酒駕犯行,又於114年與朋友相約吃飯、喝酒,並即駕駛
聲明異議人之妻子李欣諭所有之汽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尤其本案酒測值不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聲明異議人還
於途中碰撞他人成傷(僅未據告訴,但該人確有受傷,有
該人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再次造成他人傷損
之結果!另聲明異議人雖表示擔心李欣諭,為何還駕駛李
欣諭所有之汽車為本案酒駕犯行,此且疑似規避酒精鎖?
是聲明異議人事後再藉上開情詞請求易刑,聲明異議,均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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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