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99號
TNDM,114,聲,179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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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如附件之附表(其中就編號3之犯罪時間應更
正為「111/03/03~111/03/05」;編號4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①111/03/16②111/03/17③111/03/18④111/03/20」)所示各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其聲請
為正當。
(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就定應執行部分表示並無意見,有
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陳述意見調查表(聲字卷第17頁)在
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共4罪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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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