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宏偉
即 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114年度執字第4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宏偉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由
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
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千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繫
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裁判終結,認受刑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又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於
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駁回上訴,復經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並經該院於114年4月24
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時,經依受刑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
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00分),執行
傳票於114年5月19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即臺南市○○區○○○0
00號之23,由受刑人之同居人謝秀雲(即受刑人之母)收受
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因受刑人於執行傳票合法送達
後,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遂經該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惟受刑人已
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復查受刑人現亦
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執行傳票及送
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文、檢察官拘票、報
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
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