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72號
TNDM,114,聲,177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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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玲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玲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
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
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
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 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05/14 113/07/12 113/02/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2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20日 114年01月07日 備註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05/06 113/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0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4年0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07日 114年06月03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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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