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更正為10日),
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6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4年9月
8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
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 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