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58號
TNDM,114,聲,175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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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紹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甘紹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
無不合。
 ㈡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
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
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惟
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受刑人
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
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受刑人甘紹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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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