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4年度易字第439號」),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王仁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21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惟其逾期迄未
回覆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
,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
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受刑人王仁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