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良吉
受 刑 人 羅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良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良吉因受刑人即被告羅聖犯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依其住所傳喚到案執
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受刑人並因另案業經臺
南地檢署於114年7月3日發布通緝;另檢察官依具保人住所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依
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通緝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按,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
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