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李月嬌
受 刑 人 王仁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114年度執字第5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李月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略以:具保人王李月嬌因受刑人王仁志犯竊盜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9
時10分到案執行,並一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場,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
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
刑人、具保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
已逃匿,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