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35號
TNDM,114,聲,173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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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竑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98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竑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竑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
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竑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除附表編號
1、2「宣告刑欄」應補充「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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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