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30號
TNDM,114,聲,173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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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造成被害人損
失之潛在危險;編號2所示誣告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
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對於本院之徵詢意見
迄未回覆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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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