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28號
TNDM,114,聲,172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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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核無不合,故本院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表示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
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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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