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114年度執字第28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峻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廖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並未回覆表示意見,本
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駕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均有相當差異,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2年2月至3月間
,以及112年12月13日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