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保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保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保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就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均刪除),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日期尚有差距,並審酌各別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
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
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
今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
界限與附表編號1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罰金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