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善淳
受 刑 人 陳仁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善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善淳因被告陳仁賢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仁賢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楊善淳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到
案執行,無故未到則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並通
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
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
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臺南地檢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