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78號
TNDM,114,聲,167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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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泰毅在羈押期間,每天都自我反省以
及悔過,以後不管是開庭或是報到,一定會準時到,不會再
耽誤開庭進度及判決,懇請法官能給被告一次重新改過的機
會。被告希望在本案尚未執行期間,可以好好陪伴家中的長
輩,好好工作賺錢、孝順他們。希望給予被告無保釋回或提
出新臺幣2至3萬元內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林泰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被告自白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有相同詐欺及洗錢案件在苗栗地
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74號卷【以下簡稱本案卷】第11至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前開訊
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205至209、213頁)。
三、被告林泰毅雖聲請具保或無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林泰毅因另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並自114年9月15日起算上開執行時間
,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壬字第4907執行指揮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
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已
非屬本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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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