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57號
TNDM,114,聲,165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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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春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引用附件受刑人黃春松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
載「144年度」應更正為「114年度」),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逾期未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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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