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35號
TNDM,114,聲,1635,202509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明異議人 楊樺桔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100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6966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楊樺桔之聲明異議意旨
如下:異議人因要照顧70多歲父母,哥哥上班無法照顧,請
法官給1次機會,讓異議人做社會勞役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聲字卷第27至31頁),嗣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
24日,以114年度執字第6966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擬「不准易科罰金」,亦即
以「本案為第4次」,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
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
之情形,並由執行書記官以附表載明下列情事(聲字卷第19
及21頁):
 ◎附表:
一、102年12月29日,0.55毫克,緩起訴處分,期滿。 二、105年1月12日,0.39毫克,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三、113年9月7日,0.25毫克,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12月19日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期間自114年6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 四、本案:114年1月17日至18日,0.77毫克,114年4月24日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114年5月22日確定。 五、114年5月12日,0.32毫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9549號起訴,現法院審理中。
 ②檢察官復以「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4次)」為由,認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字卷第33及35頁):等情
。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均經報請檢察長於114年7月28日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114
年8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應到案發監執行(聲字卷第37
頁)。  
 ④嗣異議人於114年8月19日上午到案,經檢察官詢以異議人當
日是否入監執行等語,當面聽取異議人之意見,告以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以其要照顧父母
為由,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且將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當日
並遞交陳述意見狀1紙(聲字卷第43至51頁),當日遂未發
監執行。
 ⑤之後檢察官審核相關資料後,仍認「酒駕5次,易科罰金、易
服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認定「擬不准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14年8月19日
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在案(聲字卷第
53頁)。 
 ⑥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4年度執字第6966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4年8月
19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4年8月19日執行筆錄、陳述意
見狀及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覆核表附卷無訛(
聲字卷第17至21、33至53頁)。
 ⑦異議人乃於114年8月1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在案。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本案為被告第5次涉
犯酒後駕車案件,且被告於本案114年4月24日判決後之114
年5月12日再次涉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貴院以114年度交簡字
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第6
次涉犯酒後駕車案,本件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有臺南地檢署
114年9月4日南檢和己114執6966字第1149071061號函文附卷
可憑(聲字卷第15頁)。
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 
 1.(第1次)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
度偵字第2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須支付地方自治團體
或公益團體新臺幣6萬8千元)(聲字卷第23頁)。
 2.(第2次)異議人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05
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執行完畢。
 3.(第3次)異議人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576號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刑標準)
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4.(第4次)異議人另因於113年9月7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
由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諭知易刑標準)確定,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
 5.(第5次即本案)異議人復因於114年1月18日所犯之酒後駕車
案件,由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確定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執字第6
966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6.(第6次)異議人續因於114年5月12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
由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在案(聲字
卷第55至57頁)。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1.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
,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無據。
 2.亦即,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
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
經檢察官給予1次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3次罪刑後,仍再犯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甚又觸犯上開「第6
次」案件,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酒後駕車
之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
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6次,而本案因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不穩
遭查獲,而酒測值高達0.77mg/L(聲字卷第31頁),酒測值
甚高,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
造成高度風險,危害性不低,異議人之後又觸犯上開「第6
次」案件,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
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至於異議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有家中雙親照顧之問題等
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異議人倘因入獄執行,導
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
準等事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七、綜上,本案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已見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
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案
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