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16號
TNDM,114,聲,161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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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鈺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宏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莊
宏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
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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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