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
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
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內,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周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