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JAN ON JITTAKAN(吉達干)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N ON JITTAKAN(吉達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JAN ON JITTAKAN(吉達干)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JAN ON JITTAKA
N(吉達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編號1至5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
6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存卷可憑(偵卷第2頁)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亦係
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
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有前揭判決足供查
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
團犯罪之幫助洗錢罪,與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有別,侵害法
益亦不相同,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
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參
本院卷第15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
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 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