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25號
TNDM,114,聲,132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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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張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南院保管字第619號)所示之參
支手機,准予發還張宏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宏昌(下稱被告)因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905號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局扣押其如主文所示之手機3支,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該3支 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 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為警扣得其所 有之涉案手機3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1 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25 -31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無罪後,該案件判決送達檢察官於114年7月23日收受, 上訴期間已於114年8月13日屆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 上開竊盜案件已經確定,有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手機亦未經諭知沒收 ,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主文所示之 手機3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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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