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越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7、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20所示之
罪,密集發生於000年4、5月間,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
式同一,又所犯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嚴重影響未成年人
之身心發展,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以受刑人
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爰
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