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6號
TNDM,114,聲,112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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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連亭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執聲
他1214字第11390859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且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
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
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
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
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
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
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
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
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
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
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
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
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
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
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
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
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連亭鈺前因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2
6號、113年度聲字第49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1972號裁定(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示之各罪,有應
為受刑人之利益而重組定刑之必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1
1月19日以113執聲他1214字第1139085975號函駁回在案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14號卷宗核閱無
誤,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給予受刑人對檢察官拒絕其指揮執
行之請求進行救濟之機會,而應許其聲明異議。
㈡然上開3份裁定所示之各案件中,最後判決者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判決,且受刑人於該案中雖聲明僅就原審之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上訴,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相關科刑事
實而為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斷,受刑人請求就上開3份裁定所
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自仍
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時,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本院即非有管轄權
之法院,是受刑人逕以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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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