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5號
TNDM,114,簡上,45,202509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月
2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新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02、129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吳新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周
麗珠和解,且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
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
珠」之署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二次犯行有
部分之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然其於警
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
OANG NAM和解,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悛悔實據,若未
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乃不予宣告緩刑。
 ㈡經核原判決對於量刑、定執行刑乃至不予緩刑宣告,均已詳
敘其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況,本院再次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詢結果,
被告仍未補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稅款,有該
局114年6月23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805290號函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113頁),則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並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