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芷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
陳芷柔(下稱被告)於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
原審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
至9、52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許o鈞
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雙方關係已改善,請求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曾同居之前伴侶,其明知前揭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以原
審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漠視國家公
權力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被告於警詢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之民國114年6月17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共同
簽立和解書1份(簡上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簡上卷第53頁)。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關係漸趨穩定和平,被告對於過往行為已有深刻
反省,並持續接受情緒及心理諮詢協助,告訴人亦曾陪同就
醫,瞭解其心理狀況與改善進度,懇請法院就本案予以從輕
量處,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簡上卷第71頁)
。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已有所變動,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
判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
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復斟
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未婚,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簡上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本院礙難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