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
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婕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且被告犯罪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80元,實屬低微,其惡性並非重大
,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亦願繳納公益金,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以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張貼虛偽訊息而為本件詐
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額僅480元,實屬低微,且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認罪知錯,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若逕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年紀甚輕,未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詐欺犯行,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詐得金額僅48
0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原審之量刑已達減刑後之最
低刑,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4
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前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
刑,不能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