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王琦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11
4年度簡字第18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10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兒媳,其對乙○○而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
7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在案;本件保護
令內容包含: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且應於113年8月2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號之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乙○○,遷出後並應遠離上
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2年。詎甲○○於11
3年7月23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12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內,
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乙○○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
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到場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進入被害人上開住所內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小孩
生病,要去被害人上開住處找我先生,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
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於上開
時間進入被害人上開住所內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本件保護令(警
卷第25至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
約制書、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警卷第31
至3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
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
。蓋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
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
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
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01年1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
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即應絕對
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
往被害人上開住處,無論其真正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仍
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宣示之遠離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與被害人對
質,欲證明其與被害人相處之種種嫌隙云云(簡上卷第85頁
),然此與本案違反保護令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相關
,況辯護人亦稱:被告前開請求與本案無關等語(簡上卷第
85頁),故本院認無傳喚被害人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經被
害人向本院表示:我沒有要告被告,請法院原諒被告,因為
被告也是第一次犯案,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簡上卷第25頁)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害人意
見,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辯
護人據上開被害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已知悉本件保護令
之內容後,仍不思警惕,故意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對被害人造
成困擾,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簡上卷第2
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育有8名年幼子女,分別為民國103年11月、104年12
月、106年4月、107年8月、109年2月、110年10月、112年5
月、000年00月出生,簡上卷第19頁)、經濟狀況(無業,
家管,照顧8名年幼子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攜
年幼子女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