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19號
TNDM,114,簡上,21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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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銨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66
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翊銨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意旨雖以:
 ㈠被告吳翊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1166號判處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並稱
願意賠償,卻口惠而不實,且仍在網路平臺及社群軟體貼文
攻擊告訴人劈腿、邊界感不足、說謊等情,顯未反省自身錯
誤,難見其有何悔意,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家人陰影,
致其精神情緒皆受影響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
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次
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等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又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
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固法
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17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台上第3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是告訴人以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告訴人雖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並稱願意賠償,卻口
惠而不實,且仍在網路平臺及社群軟體貼文攻擊告訴人劈腿
、邊界感不足、說謊等情,顯未反省自身錯誤,難見其有何
悔意,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家人陰影,致其精神情緒皆
受影響」為由,聲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然有關被告在網
路平台及社群媒體上的貼文,早在原審判決前告訴人就已經
具狀呈送法院,至於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為原審
所已知悉之事項,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告訴人執此事向請
求檢察官上訴,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告訴
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無原諒被告之意,實不宜給予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銨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鄭莛臻與被告吳翊銨曾為同居情侶關係,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 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論處。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8號  被   告 吳翊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翊銨鄭莛臻曾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翊銨意圖為自己所有,基 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 ○○00○0號鄭莛臻住家外,攀爬牆垣自上址之窗戶進入鄭莛臥室內,徒手竊取鄭莛臻所有、擺放於桌上之i phone 15 p ro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駕車逃逸。嗣鄭莛臻發 現財物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莛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莛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照片各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翊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已返還告 訴人鄭莛臻,業經告訴人偵訊時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得 上開手機後,並有輸入密碼登入,還原刪除手機所有內容, 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嫌等節。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既否認有登入告訴人帳號及重 製前揭手機之舉,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手機供本署鑑識等語 ,亦無提供相關佐證,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 告另涉有上開犯嫌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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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