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
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4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金、陳志成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世金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0時50分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與其父親陳金龍發生口角
,陳志成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世金
之臉部,致陳世金受有雙眼眶、鼻子、嘴唇多處淺層傷口、
雙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徒手抓告訴人陳世金1下導致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然辯稱與告訴人係互毆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受有雙眼眶、鼻子、嘴唇多
處淺層傷口、雙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3至5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
坦認現場僅有其與告訴人互毆(警卷第9頁),告訴人亦於
案發當晚立即就醫驗傷,並無任何拖延,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勢自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是否與被告互毆而導致被告受傷,乃
屬另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亦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認
定無涉,爰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此經兩
人供陳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
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
巨額賠償,始未能成立調解,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
訴人僅有淺層傷口,損害甚輕,且告訴人才是家中不定時炸
彈,無端恐嚇被告及母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或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
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雖經本院安排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且不願與被告和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對本件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
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雙
方調解未成原因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且被告提出114年3
月1日、114年3月4日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
與本案無涉,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