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87號
TNDM,114,簡上,18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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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1
13年度簡字第4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有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有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
序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
3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皓中達成調解,請求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但尚未給付),暨被告自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於原審量
刑時納入審酌範圍,經核原審就本案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事項詳加斟酌,尚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就
上開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為履行,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等
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79頁),然考量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屆履行期,被告卻未能遵期履行,
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為給付,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而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難認上開情事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
悟,且已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給付金
額已遠高於告訴人因其竊盜犯行所受損失,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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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